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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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八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威士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
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影本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其雖
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遽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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