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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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
佰叁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另被告乙○○為附卡持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其中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零九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陶 亞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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