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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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七萬四
千二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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