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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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十萬一
千一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零八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餘欠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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