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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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利息之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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