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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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八五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
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繼受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九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尚有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三百一十五元、違約金一千九百零一元未按期給付,嗣部分清償之後
,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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