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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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為
消費款、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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