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給付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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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須家寧
訴訟代理人 吳瑞芬
被 告 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同原告購買葡
萄酒,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干九百九十二元,其申一月份貨款為六
萬二十三百七十八元,二月份貨款為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屢經催索,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送貨單四紙、訂購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干九百九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髮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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