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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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参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一百三
十五元,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千二
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繳款期限前已
計未收利息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紀錄一覽表
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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