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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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
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五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
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
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
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別
簽帳消費六十二筆及預借現金一筆,金額合計二十一萬零一百零三元,惟被告迄
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消費款十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
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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