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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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崇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
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
每月計算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
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本金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及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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