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
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未給付,其中
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為消費款,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
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