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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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
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暨借款新台幣二十
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已計未收利息四千零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
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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