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無案由)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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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
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被告應
繳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迄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
二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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