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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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素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暨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及預借現金共消
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其中十六萬二千元為消費款,二
千八百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
二、被告抗弁:本件之消費金額係預借現金,然被告於聲請信用卡時並未申請預借現
金之功能,亦未取得密碼,且被告之信用卡係遭竊,各該預借現金係行竊之人先
一步於被告掛失前即申辦,預借現金非被告所為,該被竊取盜領之款項不應由被
告負責。認由被告負責,有失公平。
三、被告對原告之抗弁稱:信用卡預借現金須有密碼才可以,若無該密碼即無法以信
用卡預借得款項,原告於寄信用卡於被告後幾天,會另寄密碼予被告,被告若不
使用該預借現金之功能可與聯繫或告知不用,但被告均未有反應,嗣於被竊預借
現金後始稱未申請該功能,係卸責。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須有密碼才可」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否認之,應可認原告所前揭主張為真實,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既須密碼始可為之,是被告雖主張其信用卡被竊,行竊之人必亦
知悉該信用卡之密碼始有辦法預借現金,以此推知必係被告確已從原告處取得之
該密碼,嗣失密、才會於該信用卡被竊後,得任由被竊者以「該信用卡及密碼」
預借現金,被告以未取該密碼或未申請預借現金之功能置弁,並無足採;再以信
用卡申請現金須有密碼之故,則信用卡之持有人對該「密碼」必須妥為『保管』
或『保密』以防他人冒用,若其未能妥為保管或保密,致他人冒用以預借現金,
此風險自當由其負擔,是以,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責。
...),尚屬公平、合理,被告以該約定違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規定應係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再查,本件之預借現金均係於被告向原告掛失『
前』所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表附卷以資佐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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