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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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徐綠鴻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另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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