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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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三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劉定諭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捌仟玖佰
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二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其中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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