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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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詎被
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九
元、已計未收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五
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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