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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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李智榮
被 告 百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百成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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