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8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柒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為消費款,二千四
百零八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