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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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
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六千一百六
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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