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3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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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素詔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丙○○、
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十三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為消費款,九百三十六元為循環利息
;六百元為違金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
三、另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五期,尚餘本金八
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貸款申請
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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