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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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在台北市○○路三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止分期清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九
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表為證。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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