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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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送達代收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参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参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卡一張、萬事達卡二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
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帳單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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