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返還消費借貸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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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陳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О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計積欠本金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三千八百
零二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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