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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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柒萬叁仟陸佰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
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
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七依各該金額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十七張支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其發票日均為各月之十五日,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同年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均已退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其中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拒往,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查,是原告所執有被告其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後之支票票款,仍有
屆期不履行之虞,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十七號之支票,其發票日雖未屆至,依上
開情形觀之,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此部分,自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之
每月十五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金額
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詎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先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遭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
戶,致後續簽發之金額亦無法兌現,被告亦均避不見面未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雖有部分未到期,然原告
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十七身
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七號支票
,雖未到期,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既已退票,且遭票據交
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自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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