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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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余南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繳款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
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
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四
元及其中消費本金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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