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給付電信費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2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夏巧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
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已據其提出裝機申請
、欠費帳務明細及客戶欠費催繳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