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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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О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所開設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同意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借用本金十四萬九
千五百四十七元,加計循環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上期未收利息二十六元,合
計尚積欠原告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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