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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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乙○○原名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粘偉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乙○○、甲○○、丙○○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固定計算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於每月九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
,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九日,尚餘本金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
四元迄未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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