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返還牌照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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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六號
原 告 富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淳
訴訟代理人 楊震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A- 七八八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簽具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牌照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九A- 七八八號之營業牌照
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經營該車所發生之違規罰款、行政管
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交
相關費用,迄至九十一年五月積欠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未付,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九A- 七八八號之牌照二面及
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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