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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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傅振修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七萬零二十三元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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