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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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訟訴代理人 黃欣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二萬
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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