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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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素詔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
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
;三千七百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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