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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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七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甲○○﹝即張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部
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
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持卡(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
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二千
三百八十五元為消費款)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違約時第一個月給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給付三
百元,自第三個月起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第一年之違約金即高達六千四百
五十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該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相
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顯為偏高,且如依原告
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
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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