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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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一成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消費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或指定機構
預借現金,共積欠新台幣三十萬九千零九元之消費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三十日內
,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
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
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
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
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
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陶 亞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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