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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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
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附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期滿前如雙方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週期,依約分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訂約後迄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計借款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詎料被告僅繳交本息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五
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利息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三七十一元,暨
其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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