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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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分文未還,所
欠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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