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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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 蔡明順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
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領用GEORGE&MARY卡提領金額,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止,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其中十八萬七千七
百六十四元為本金),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借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十,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交本息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並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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