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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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育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消費款未付及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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