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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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
十一年八月四日止,尚有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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