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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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送達代收人 邱薇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部分,應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以逾
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消費如主文
所示金額(其中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其中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清費款,應自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計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前揭原告之請
求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僅言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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