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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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近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潘日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
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借款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十二點八,借款人並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
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
約書為證,且經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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