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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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参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参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共記
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為
消費款,二千零二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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