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返還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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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四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借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八,借款人並應按月繳
付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
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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