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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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憲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
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
五年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為消
費款;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主文所示金額及自繳款
截止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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