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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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其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三萬一千
七百四十二元為消費款,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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