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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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捌拾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九
十一年六月底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
元未為清償,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共計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元,應
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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