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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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於原
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未給付,其中
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
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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