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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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О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
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
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持卡消費共欠新
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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